- 業者仍未配合改善,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逕行舉發。若對散佈惡臭等異味性物質之認定有疑義時,必要時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執行周界臭味濃度之採樣,檢測是否符合排放標準。
- 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產生惡臭之行為,除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執行稽查外,並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9條規定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未裝置油煙或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
(2)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或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 環保署於96年4月12日公告「從事烹飪行為將烹飪廢氣逕行排放至溝渠中,致產生油煙或惡臭者,為空氣污染行為」並自96年10月1日起正式實施,其中「從事烹飪」係指凡有進行烹飪產生廢氣之行為者,包括一般家庭及餐飲業之烹飪行為。
空氣污染防制法 |
第 九 條
前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應自下列來源取得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 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之差額排放量。
- 主管機關保留經拍賣釋出之排放量。
- 改善交通工具使用方式、收購舊車或其他方式自移動污染源減少之排放量。
- 洗掃街道減少之排放量。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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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 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 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 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
- 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
- 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
-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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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散佈油煙或產生惡臭之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 未裝置油煙或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
- 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或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